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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丙偷越国境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丙,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丙在未办理出入国境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从中国四川省苍溪县到达云南省孟连县边境,采取偷越方式出入中国和缅甸3次。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丙与江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再次从缅甸偷越回到中国。被不起诉人江某丙在苍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购票信息、出入境查询材料等书证;证人边某某、江某丁、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丙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证手机一部已随江某甲偷越国境案移送苍溪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江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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