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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诈骗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住**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乙、杨某甲等5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诈骗罪追加起诉。

乌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乙组织杨某甲、胡某某、李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乙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银行客服,向全国各地中国银行客户发送信用卡提升额度为名并附带网站链接的诈骗短信,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后开通银行卡副卡。毛某乙等人将开通的副卡绑定于苹果手机钱包APP,后在中国银行ATM机手机感应区利用无卡取款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毛某乙雇佣未成年人马某甲、秦某甲、马某乙、钟某某、秦某乙、朱某某、杨某丙等人(另案处理)拿着毛某甲提供的事前绑定好银行卡的苹果手机在广东省广州市、江西省赣州市等地中国银行ATM机上进行无卡取款,存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银行卡,后毛某甲予以转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某某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毛某甲-作出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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