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6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方某某经黄某某介绍认识毛某甲并租用了毛某甲**养猪场后面一空地用于生产假烟,黄某某答应每月给毛某甲10000-15000元报酬并明确说明租用的场地是用于生产假烟的,同时要求毛某甲要为方某某制售假烟提供方便及做好保密工作。2019年6月10日,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联合河源市烟草专卖局对该团伙进行收网并抓获团伙成员方某某、黄某某、毛某甲等16人,同时在**村假烟生产窝点查获涉案物品,经河源市烟草专卖局核价,2019年6月21日在**村生产窝点查获的散装烟支价值人民币21492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