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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故意伤害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19时许,毛某乙(系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兄弟)等人未经被害人郑某某允许,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毛洋岭头郑某某承包的鱼塘中钓鱼,后被郑某某发现并被其打伤,其余偷钓人员趁机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听闻毛某乙被打后赶到鱼塘,并用拳头殴打郑某某的左腹部致其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左第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郑某某对毛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院病历报告复印件、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毛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毛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毛某甲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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