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1********,汉族,高中文化,吉安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福县**乡**村**号,现住吉安市吉州区**道**村**号。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2月份,李某甲向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借钱,毛某某便提出可以其吉安****有限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开具承兑汇票转借给李某甲使用,但保证金及开票的费用共计5015010元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表示同意。2月20日,李某甲从其****公司账户转账5015010元到毛某某公司账户上。之后,毛某某与被李某乙协商,以其公司与李某乙的吉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合同用于开具承兑汇票。后吉安****有限公司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支付吉安市****有限公司货款的名义在九江银行吉安支行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05万、395万、5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吉安****有限公司将三张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李某甲使用。承兑汇票到期前,吉安****有限公司将500万承兑汇票金归还银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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