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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非法经营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446吨以昌邑某某厂“**牌”日晒盐包装袋灌装的盐,并在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批发。

2.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120吨以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牌”日晒盐包装袋灌装的盐,并在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批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行为违反食盐专营相关规定,但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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