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一网络卖家(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只“苏卡达”陆龟和饲养设备,用于饲养、观赏。
2、2015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向一网络卖家(另案处理)购得一只“赫尔曼”陆龟,用于饲养、观赏。
经鉴定,上述“苏卡达”和“赫尔曼”陆龟均属于龟鳖目陆龟科陆龟,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在温岭市**镇**村**室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野生动物救护接受回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用于饲养、观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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