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浦东新区大团镇团新村二团大治河南岸惠南水厂对面河道,使用电瓶、变压器、网兜等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涉案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69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辨认照片;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毛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关于毛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称重记录,证实涉案渔获物重2.695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电捕水产品系用于自己食用,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与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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