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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7676,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组织考试舞弊罪一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8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前,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接受王某某(已提起公诉)请托,按替考一科给付150元找5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毛某某找到易某某(不起诉处理)、谢某某(不起诉处理)、东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同意代考后,王某某告知五人于2018年10月19日下午在湖南**楼**办公室领取被代考人的身份证、准考证。2018年10月20日、21日的国家自学考试期间,毛某某代替杨某某(另案处理)参加四科考试、谢某某代替朱某某(另案处理)参加两科考试、易某某代替李某某(另案处理)参加四科考试、东某甲代替吴某某(另案处理)参加三科考试、张某某代替陈某乙另案处理)参加三科考试。2018年10月23日、24日王某某按实际代替考试的科目数付款2400元给毛某某,由毛某某转付给代考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参与组织多人代替他人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悔改态度明显,不需要对毛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本案没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需要处理。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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