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46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伙同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高级中学门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负责望风,周某某徒手撬开电瓶车坐垫下的储物格,杨某某翻找储物格里的手机、现金等财物,先后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白色苹果XR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甲黑色苹果8P手机一部。后三人将白色苹果XR手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将黑色苹果8P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XR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64元,黑色苹果8P手机价值人民币1501元。
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等人从金某某、王某乙处购回手机,并将两部手机、人民币100元返还给两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