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杞县**乡**楼村**组。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村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二楼17号宿舍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宿舍床铺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黄某某对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自首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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