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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475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5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村委**。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另行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图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另行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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