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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宣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宣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3日经依法批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冉某某、汤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因位于宣某某**镇**街**内周某甲栽种的农作田存在权属争议。2019年1月27日,毛某甲、冉某某商议次日去找政府解决该土地确权事宜,并决定政府如不解决,便将周某甲家种植在该地块的蔬菜、茶苗毁损,商议决定后,二人电话邀约汤某某前往,汤某某同意。2019年1月28日上午,毛某甲、冉某某找相关部门解决土地确权的事情未果,遂持镰刀、锄头前往争议地,冉某某持锄头、毛某甲持木棍毁损周某甲在该地块种植的蔬菜、茶苗。中途,汤某某应约赶至现场,持镰刀参与毁坏蔬菜、茶苗,待宣某某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三人方停止。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冉某某、汤某某已赔偿周某甲全部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1把、锄头1把;2.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毛某乙、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雷某某、周某乙的陈述;5.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犯罪嫌疑人毛某甲、冉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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