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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街道**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 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本市阳明街道长元路毛家菜场西侧路上,因被害人苏某某叫了其外号“赖皮阿四”而引起争吵,在撕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费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同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经电话通知,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及被害人苏某某的网上人口信息,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得到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9年11月26日晚上看到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鼻子被被不起诉人打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苏某某的鼻子打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的伤害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听证员、侦查人员等人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罪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均表示接受和支持。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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