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田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和朋友何某某、海某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路**KTV喝酒、唱歌结束之后行至KTV门口,因朋友何某某看到被害人代某甲前来接证人海某某心生不悦,随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伙同何某某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代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代某乙牙齿松动、脸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殴打过程中被害人代某甲的手机掉落地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以为是自己一方人的手机故捡走,并在离开现场后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发现不是自己手机故将手机砸坏在地上并丢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殴打行为,并由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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