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同村村民。2020年6月8日7时30分左右,毛某某与汪某某在本村村口代销店边的小桥上,因多年前支付工钱一事发生争执,汪某某抓扯住毛某某头发,毛某某用双手朝汪某某脸部、脖子、胸口等多处进行抓扯、挥打,致汪某某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汪某某两侧各第6、7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于8月3日自行至廿里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1日,毛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汪某某对毛某某表示谅解。10月22日,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本案系因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一人轻伤的后果系拳打脚踢造成,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2)毛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毛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汪某某对毛某某表示谅解;(3)毛某某系自首,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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