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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住贵州省凯里市**栋**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施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8日施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毛某某承包施某某城关镇舞阳春天1至4号楼的钢筋铺设工程,并雇请工人帮忙其施工。期间,毛某某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经施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53 民工工资共计42.6417万元。

2019年11月,毛某某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如数支付,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付清了拖欠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能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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