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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寻衅滋事案)_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2********,土家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翔锋,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张定公(刑)诉字[2020]0053号移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2020]湘08刑辖字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复(湘张检一部指辖批[2020]1号关于周某某、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本案由我院审查起诉,由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判。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以张定检公诉报(移)诉[2020]6号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15日至7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17日,因吴某某司法拘留执行问题,时任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周某某(另案处理)和时任慈利县拘留所所长田某某发生矛盾,周某某至慈利县公安局投诉,因对公安局处理结果不服,便私自联系湖南都市频道并将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内容提交给他们进行了歪曲报道,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产生了极强的负面效应。

2014年5月15日,慈利县政法委对在拘留所发生的事件进行调查后作出结论:慈利县拘留所在执行吴某某司法拘留中,对吴某某送医院检查身体和建议县人民法院停止对吴某某执行拘留并未违反监所管理规定,田某某无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事实。随后,慈利县委宣传部通过媒体发布了该调查结论。但周某某不认可慈利县政法委和县宣传部的结论,并联系到和田某某有经济纠纷的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二人商量:在网上发帖攻击田某某,因毛某某不懂上网,具体由周某某操作,毛某某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告诉了周某某,毛某某还帮周某某结了部分打印费。之后周某某又找了多名与田某某有矛盾或纠纷的人(其中有一个是毛某某带着周某某找的),周某某利用法官身份承诺以网上发帖、信访等方式帮助告状维权,得到当事人的允许后,周某某以本人、毛某某或他人名义,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进行夸大、扭曲后在红网、华声在线、微信群等多个互联网媒介上发帖,攻击、辱骂田某某等人,并将帖子写成控告信向市、省、中央等各级机关投送,因市县两级负责处理、受理该控告信件的单位及有关领导在处理田某某问题时,未达到周某某等人将田某某清除出公安队伍并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周某某又开始大肆攻击国家机关及有关领导。迄今为止,周某某在互联网发布各类不实贴文达到47篇,其中周某某在红网发帖20余篇、手机微信发贴文7篇。部分贴文被搜狐、腾讯、半月谈、中国新闻网等网站转载,严重扰乱了慈利县乃至张家界市的社会秩序、政治生态和网络舆情导向。在部分当事人得知自己的事实被周某某夸大扭曲后上网报道,便阻止周某某的行为,但周某某不听,继续在网上散发。贴文重点涉及“慈利县拘留所所长田某某包庇诈骗犯吴某某”的事被湖南都市频道及多家知名新闻媒体报道,点击量特别巨大,综合全部贴文的点击量,其中多次达到5000以上,己在网络空间广泛阅读,造成公共网络秩序混乱,网帖下多条网民的负面评论,直接指向张家界市和慈利县相关国家机关。

慈利县政法委、慈利县公安局、慈利县纪委等单位在收到周某某的信访件后,针对信访内容均开展了调查,并将结论通过书面、座谈、电话等各种方式告知了周某某,因没达到周某某的告状目的,周某某对这些回复置若罔闻,仍然持续发贴和上访。为了让周某某息诉,时任慈利县政法委书记钟某某利用个人关系,托人给周某某现金6万元,但周某某也只安静了几个月,后继续缠访、发帖。2019年慈利县纪委在听取周某某意见时,周某某明确提出要其息访就要提高其退休待遇。周某某以个人、毛某某或他人的名义缠访、发帖持续时间长,一直持续到案发被抓,时间跨度达五年之久。

周某某、毛某某的行为一不仅严重影响了田某某、郭铁军、侯毅、余鸿等人的正常生活,也给他们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二让张家界市纪委、市公安局、慈利县纪委、慈利县政法委、慈利县法院、慈利县公安局等两级多家单位遭受攻击,严重影响了各机关单位的公信力;三持续的不实报道,严重误导了网民和群众,动摇了他们对公平正义、对我们党和政府执政能力的信任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署名毛某某的已发布的贴文、周某某和毛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处罚;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律师叶翔锋提出的毛某某与周某某没有共谋、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规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查封、冻结的涉案款物随周某某案一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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