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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锦屏街道中山路与南山路交叉口,因未佩戴头盔和在机动车道驾驶问题,而被被害人即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桥中队的执勤辅警傅某某拦停处理。其间,毛某某拒不配合并与傅某某口头争执,并试图继续行驶导致电动自行车擦伤傅某某左侧小腿。后大桥中队民警王某甲、辅警王某乙上前帮助傅某某依法执行职务,毛某某下车后又推搡傅某某至其警帽掉落,后被王某甲等人控制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毛某某妨害行为暴力程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第四,毛某某积极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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