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四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昆明**国家***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合作**管理部经理、云南**玉文化产业发展**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工业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云南省安宁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作为国有公司昆明**国家**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公司(下称**区**公司)委派到云南**玉文化产业发展**公司(下称玉文化公司)的财务总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工作职责,对公司财务及日常资金运作没有进行监管,不掌握公司资金变动情况,造成**区**公司向玉文化公司注资的人民币3400万元国有资金被甘某某(另处)挪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查明,甘某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将挪用的3400万元退还;并已于2020年4月23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上缴了2422500元利息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任免通知、相关公司的资料、管理制度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毛某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基本挽回,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