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5****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1时25分,途经解放东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以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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