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无业,群众。2004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H****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高新区梅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梅福苑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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