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张家界**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具体在**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镇**会**组**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镇**会**组**号,无前科,联系电话152074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与毛某乙、毛某丙在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源区喻家嘴**餐馆中饮用了自酿米酒和啤酒后,毛某甲从**驾驶黑色国威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经喻家嘴桥、武陵路至区政府对面帮同事取物品,14时23分许当毛某甲沿着武陵路由西向东折返行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常电山庄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毛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甲被送往医院,并向随后前往医院的交警承认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后毛某甲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陈某某谅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24.5mg/l00ml。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江苏国威牌两轮摩托车合格证、线索来源、到案破案经过、指认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杜某某、毛某丙、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具有系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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