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101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浙BFP195小型轿车从本区尚田街道王董村出发驶往岳林街道力邦广场,4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力邦广场附近时与另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毛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毛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毛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三,毛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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