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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江**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从江县**镇**城一家夜宵摊吃宵夜、喝酒。喝酒后,毛某某驾驶桂BR****小型轿车搭载妻子陈某乙及其子女由从江县惠民桥往从江县国税局方向行驶准备回家。21时9分,当行驶至从江县国税局(广成线0873公里30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小型轿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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