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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长垣市**办事处**村南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为8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破案报告等 ;              

2.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光盘。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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