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江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就宁波市镇海区**工程电缆材料采购“宁波**”品牌的电缆。应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常某某向河北**线缆有限公司采购一批无商标、厂名等标识的电缆线。2019年8月,应某某收到上述电缆线后,伙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宁波市**有限公司仓库里,使用喷码机在电缆线上印上“宁波**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将电缆线盘卷在印有“**电缆”字样的电缆盘上,使用印有ORIENT PERAL商标的包装布对电缆线进行包装,并于2019年8月12日将假冒的电缆线发货至宁波市镇海区**工地,销售金额人民币409 138.89元。经宁波**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电缆线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应某某与被害单位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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