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46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前轮制动不合格并违规搭乘廖某某的浙HE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小南海镇**村前往龙游城区。5时14分许,途经龙丰线至龙游县小南海镇箬塘村部门口路段时,因采取制动刹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廖某某从车厢内跌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毛某某将廖某某送往医院,并于2020年7月10日主动投案。2020年7月14日,廖某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廖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讨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