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年**月 **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普通高中毕业,家住**省**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19年0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车牌号浙*****重型自卸货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安吉县递铺街道阳光大道与龙墩路叉口右转弯时,与吴某驾驶的安吉********电动自行车(乘坐焦某某、焦某丽)发生碰撞,造成安吉******电动自行车损坏,吴某、焦某某受伤,其中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3305232019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019年04月22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焦某某符合腹部外伤致大出血而死亡,受害人吴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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