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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街道**社区**组**号,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5月13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川X6****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河沙从渠县火车站出发往前锋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9分许,该车行驶至前锋区观阁镇环城路毛家村2组路段处,其车车头左侧与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某相撞并碾压,致被害人姜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0年4月27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经查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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