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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太康县**局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4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6省道170公里400米处,与同向行驶驾驶三轮车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拨打120,将被害人程某某送往太康县**医院救治,程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因伤情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部分和解,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工作、党员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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