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7********,彝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无证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田某某在**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道金华工业园旁时,由于操作不当自摔。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和田某某均受伤送医治疗。后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田某某家属对毛某某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冯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