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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黄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浦江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伙同黄某某商量一起去电鱼来吃。之后,毛某某、黄某某到浦江县****村壶源江段(属于禁渔区),使用电棍等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进行捕鱼,共捕得白条鱼等鱼类共计0.41千克。

2020年5月20日2时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捕鱼现场捕鱼时被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浦江县水系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渔获物和作案工具电棍一根、竹竿一根、鱼桶一只、头灯两盏、雨裤一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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