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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3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个体户,持“B2E”驾驶证(现已吊销),系赣******轻型货车驾驶人。19**年**月**日因抢劫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月**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18时,毕某某同其朋友三人在赣州市赣县区**镇**路**狗肉店吃饭,期间毕某某与其朋友每人喝了一杯海王酒,晚上八点三十分,毕某某便驾驶赣******轻型货车前往**酒店睡觉,当行驶至**镇**路时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巡逻一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毕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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