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4********,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1时43分许,毕某某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南市莱芜区境内省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莱芜区**镇**村路段,撞至陈某某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超载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毕某某及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某某经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毕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韩某某系毕某某的妻子,其家庭亲属均对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少;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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