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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蓬检公诉刑不诉〔2020〕564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路**号。2012年6月1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受同案犯蒋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人的邀约一起租用蓬安县县城学府路“金博国际”商铺作为办公地点,成立了蓬安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由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母某某等人为股东。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负责店务等工作,与同案犯蒋某某等人通过线上**商城、线下实体店和“**众创”平台,共同宣传、推广发展新会员和鼓动已注册会员补差升级,经缴纳7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金额注册成为“**众创”平台不同级别会员并配发权益份额,以层层提成和权益份额增值等高额收益为诱饵,吸收更多人员参与,后于2019年6月2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等人成立蓬安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骗取他人财物,他们共同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层级在3级以上,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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