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受同案犯蒋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人的邀约一起租用蓬安县县城学府路“金博国际”商铺作为办公地点,成立了蓬安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由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母某某等人为股东。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负责店务等工作,与同案犯蒋某某等人通过线上**商城、线下实体店和“**众创”平台,共同宣传、推广发展新会员和鼓动已注册会员补差升级,经缴纳7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金额注册成为“**众创”平台不同级别会员并配发权益份额,以层层提成和权益份额增值等高额收益为诱饵,吸收更多人员参与,后于2019年6月2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等人成立蓬安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骗取他人财物,他们共同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层级在3级以上,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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