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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57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5********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涪陵区增福乡延寿村南两高速工地附近干农活时,趁中午工地无人照看之机,多次到南两高速增福段特大桥下5号(湾的)桥墩处,盗窃了南两高速公路第ML4标段的项目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约600公斤废旧钢材,并以每斤0.7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冯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办案单位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20〕62号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对全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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