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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毋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商场**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毋某某驾驶豫A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坊镇稻梗村十字路口南路段时,与道路上由东向西驾驶两轮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颅骨碎裂塌陷,脑浆外溢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毋某某近亲属代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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