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8********,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坊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殷某乙出资成立绵阳**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主营肉食品批发,殷某乙任公司法人,殷某乙之子被不起诉人殷某甲负责冻货采购。2019年12月,绵阳**公司拟申报纳税,殷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私自通过小广告在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705108.73元,税额21153.27元,价税合计726262.00元,该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已作为成本核算。案发后,绵阳**公司已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