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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镇**村与被害人殷某乙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发生揪打,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持砖块将被害人殷某乙头部砸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殷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殷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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