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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无锡市惠山区********室(户籍在陕西省洛南县********号)。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路**号**速运南侧路边,趁隙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苹果”牌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0元。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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