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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5********,汉族,初中,企业负责人,武汉**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洪湖市**镇**大道**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砂石料转运费收费一事与洪湖市**公司有意见,并与该公司**熊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型号为50的铲车将该公司在洪湖市**镇的码头地磅铲出损坏。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损毁价值96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购买地磅的增值税发票、洪湖市**公司的情况说明材料、公司的成立资料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某某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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