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住宅因**被太湖县**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殷某某看中原住宅屋后约30米,属于**镇**村村委会的一处地基,欲在该处建设住宅。6月18日,殷某某向村委会申请购买该地基,村委会一直未给予答复。2018年10月1日6时许,殷某某未经**村村委会同意,私自雇请挖机师傅将该地基上四间水泥砖瓦房拆除。2018年10月31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获得了**村村委会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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