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55********,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中共党员,******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醴陵市大唐盛世酒店出发前往凯旋城小区,在途经醴陵市江源大桥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殷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7.48mg/100ml,为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殷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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