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14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办事处宿舍**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次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环**桥**匝道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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