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8********,汉族,初中,务农,群众,出生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十泉线由东西行,行至十泉线、9KM+600M海阳市朱吴镇北洛村村东处时,因揉眼睛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某某系躯干及右侧大腿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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