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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13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赣M****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西湖区雷池街“国贸蓝湾”小区口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临时在路边停车。遇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南昌H****6号“尼科尼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两车临近时,殷某某打开左前侧车门,导致赣M****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前车门与南昌H****6号“尼科尼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挡风板框架外侧、右侧制动握把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刘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2时45分经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01月0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就事故损失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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