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到习某某杉王街道和平巷袁某某租住房时,见袁某某室内无人,便将袁某某放在室内冰箱上纸盒内1500元人民币盗走。
本院认为, 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书面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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