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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人,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在中方县**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安装水电时,盗取周某某放在一楼楼梯口鞋架上的一台VIVOX50手机,后将手机藏匿于其货车后车厢毯子下。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其货车车厢查获被盗手机并将段某甲当场抓获。经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50手机价值2700元。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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