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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晚,与马某某等人在蓟州区中昌路超越火锅鸡202包房内喝酒吃饭,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众人离开饭店时,趁马某某醉酒将其苹果11手机盗走,当天在津南区杨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手机变卖,并将赃款挥霍。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为4100元。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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